申请人:杨健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好莱坞古风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法智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对第13812607号“盘子•女人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商标、第7406447号“盘子女人坊 Pretty Venus Town Photo Cor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属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名下的经营单位将“盘子女人坊”自2002年以来经广泛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引证商标一满足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持有的公司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与“盘子女人坊”近似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盘子女人坊官方网站页面截图;
3、各地直营店企业信息;
4、引证商标一获得的省著名商标证书;
5、推广合同、发票及广告;
6、第3620311号商标授权委托书、相关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及报道;
7、长沙盘子女人坊 写真加盟机构授权书、相关加盟情况统计表;
8、引证商标注册人2015年财务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更不能证明此商标在全国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引证商标一不能获得驰名商标的保护。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是合法注册申请和使用,没有任何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第3620311号商标信息及其撤销公告、被申请人第7702291号商标信息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3年12月26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电影胶片冲洗、图样印刷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5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08年9月18日由杨健430602198008047172申请注册,201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摄影等服务上,2016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10月27日被他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现处于案件审理过程中。
3、引证商标二于2009年5月19日由杨健430602198008047172申请注册,201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摄影等服务上,2016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为证。
我委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虽查明事实二、三显示引证商标一、二现注册人均为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中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关于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信息可知本案申请人杨健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故其是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以此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我委对此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影胶片冲洗、图样印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娱乐、摄影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一所获的荣誉证书、推广网站的部分网页截图、长沙盘子女人坊 写真加盟机构授权书等证据虽能够体现出引证商标一“盘子女人坊”的使用及宣传情况,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引证商标使用在摄影、节目录制等服务上在我国较大范围内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其经济指标和市场占有率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而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因此,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