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02424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G1024248

阅读:50678 2017-1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莉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TALLY WEIJL HOLDING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242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827号决定,于2017年03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莉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TALLY WEIJL HOLDING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242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827号决定,于2017年03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在北京、天津等大中城市进行市场调查发现及在互联网进行全面检索,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其商标进行真实使用的证据,申请人有权知晓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证据,并予以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量材料能够证明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被申请人委托中国企业生产、加工复审商标标识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并出口至被申请人所在国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得到了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品订单、装箱单、发票等复印件;

  2、佛山市三水广泰纺织有限公司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3、裤子、帽子、鞋照片、吊牌、标签照片复印件;

  4、加工工厂联系方式列表复印件;

  5、订购辅料合同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大部分为自制证据,申请人对真实性存疑,且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及使用地点,应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即便可以证明其“Tally WeijL”商标产品在中国进行了生产加工,但仍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依职权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中向我委提交的证据相同。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享有复审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于2009年11月2日获准国际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1月2日。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是否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基本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订单所附吊牌虽显示有复审商标图样,但吊牌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为自制证据,无其它证据与之相佐证;证据5无其它证据与之相佐证,难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在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我委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上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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