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久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34059号“91健康助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232892“9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两者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站设计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健康助手”及数字“91”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数字“91”,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使用于前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