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大亚湾太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3日对第12310756号“快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支付宝”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73372号“支付宝Alipay.com及图”商标、第10766566号“支付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支付宝是全球领先的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请人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整体含义是“用以快速支付的宝贝”,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可能直接表示了使用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也可能使公众对上述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将“快付宝”商标申请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媒体报道;荣誉证明;广告宣传情况;审计报告;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限内被提出异议,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06年4月1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13日。引证商标二于2012年4月1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7月20日。引证商标三于2004年11月2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10月6日。
3、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0000039577号《关于第9052496号“刷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三为使用在“金融服务、电子转账”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争议商标由汉字“快付宝”构成,使用在指定的“教育”等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宣告无效,故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