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58580号“伊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伊普 20058580

阅读:165667 2017-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华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58580号“伊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139947号“伊尔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

  申请人:李华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58580号“伊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139947号“伊尔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尾文字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及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同时使用在家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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