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04426号“ARK公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RK公园 20004426

阅读:95323 2017-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工业园区苏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04426号“ARK公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705864号“方舟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工业园区苏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04426号“ARK公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705864号“方舟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申请人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带有“ARK”、“ARK公园”等文字的商标已获得初步审定公告。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经营许可证、“方舟:生存进化”产品独家许可协议、申请商标百度搜索截图、网站宣传情况、关联商标销售情况、所获荣誉以及申请商标在游戏相关类别申请注册情况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ARK”,且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ARK”可译为“方舟”,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方舟”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若两者同时使用在计算机终端通讯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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