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艾彼博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03145号“DMf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795146号“dm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在2000年在韩国已申请“DMfit”商标。引证商标涉嫌恶意抢注,申请人正准备对引证商标采取维权措施或谈判转让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韩国商标注册登记簿、淘宝网相关搜索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先有效,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的商标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非纺织用塑料纤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人造树脂(半成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DMfit”与引证商标“dmfit”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审查具有地域性,申请人其他商标在国外申请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