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菲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1日对第12245688号“捷帕JIEP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吉普”、“JEEP”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由申请人所独创,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经被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吉普”、“JEEP”商标不仅是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使用在“服装;内衣;童装;皮具”等商品上的“吉普”、“JEEP”商标在中国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极大的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34427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6379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68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941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极大的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破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吉普”、“JEEP”商标为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商标清单、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及相关媒体报道;
2、申请人产品宣传和销售数据;
3、《全球名车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介绍;
4、申请人服装类产品相关宣传、销售证据;
5、申请人第18类、第25类“JEEP”商标的转让、变更证明;
6、商标行政案件裁定及诉法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2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6年1月21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2类“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帽子;袜子;围巾;手套;套服;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10月13日在第25类“服装;套服;绒衣”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于201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申请在先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捷帕”及字母“JIEPA”组合而成,其与引证商标四至九的“JEEP”、“Jeep”、“吉普”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进行了长期的大量的宣传报道及销售,申请人及其商标均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对此我委予以认可。但是,争议商标“捷帕JIEPA”与引证商标一至三“JEEP”、“吉普”整体上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引起相关消费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