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535090号“antics cavalli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ntics cavallini 13535090

阅读:127740 2017-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伯图卡维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枫润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9日对第13535090号“antics cavalli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

  申请人:罗伯图卡维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枫润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9日对第13535090号“antics cavalli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cavallini”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30023号“CAVA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97960号“CAVA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35171号“Roberto cava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CAVALLI”、“JUST CAVALLI”等商标经过长达50年的使用和宣传,早已成为享誉世界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Roberto cavalli”极为相近,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与本案相关的异议裁定、异议复审裁定、争议裁定等;

  2、Roberto Cavalli先生及其品牌的介绍;

  3、1997-2007年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

  4、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产品图册;

  5、1972-2006年,申请人关联公司在世界各地举行的宣传活动以及在时尚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宣传材料;

  6、中文报纸、杂志上关于“ROBERTO CAVALLI”的宣传报道;

  7、1999-2002年申请人关联公司出口香港的部分产品发票及中文翻译;2003年申请人关联公司开具给香港、台湾代理商的商业发票及翻译;

  8、2006年1月31日以及2005年8月30日,申请人关联公司分别对世界市场“CAVALLI”产品销售额以及广告宣传费用支出进行的统计报告;

  9、“ROBERTO CAVALLI”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清单;

  10、申请人在部分国家获得的注册证及中文翻译;

  11、申请人在中国获得的部分注册商标公告;

  12、申请人在其他国家针对“CAVALLI”系列商标和相关域名获得的官方裁定及中文翻译;

  13、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31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6年10月14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钱包(钱夹);背包”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8类“兽皮;雨伞”、“皮制家具套”、“女和男用手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显著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且含义上没有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兽皮;背包;皮制家具套;雨伞;阳伞及手杖;鞭和马具”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以上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多为自制宣传材料,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及域名情况与商号的知名度无关,商业发票等证据证明形式单一。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多为将“Roberto cavalli”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而非作为商号使用的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字“Roberto cavalli”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但是并未提交具体理由,且,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委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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