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图珥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92777号“HOPP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17016号“HAPPY BELLA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70099号“HAPPY CHO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外形、读音、含义、设计理念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经营范围存在区别,且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共存。引证商标一到期未续展。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宣传使用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失效,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用胶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具或者家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由英文“HOPPY”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HAPPY CHOICE”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英文“HOPPY”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HAPPY”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