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柏金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55834号“爱康一条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213705号“爱康 HEALTH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40534号“爱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07064“爱康 AK 200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47780A号“爱康医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770144号“爱尔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43327号“爱尔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527427号“爱康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呼叫、发音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通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一条根”用在此处具有独特含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注册及宣传使用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奶瓶、医疗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爱康一条根”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汉字“爱康”,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所含汉字“一条根”系中草药名称,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功效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