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合广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47539号“指动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引证的第9472451号“指動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且,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费县指动石旅游景区是国家4A级旅游区。申请商标通过广泛实际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准予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文件及景区图片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预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如申请人理由所述,“指动石”位于山东临沂费县,蒙山天蒙景区塔山脚下,具有“天下第一奇石”之称,是国家AAAA级景区。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行预订等复审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了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具备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