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10627号“VITT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ITTA 20610627

阅读:94776 2017-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美亚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10627号“VIT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6813795号“V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25568号“维她他vit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0114号…

  申请人:艾美亚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10627号“VIT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6813795号“V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25568号“维她他vit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0114号“梵思诺VERSI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于2017年8月23日被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131号决定该商标继续有效,该决定已生效。至此,引证商标一仍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英文“VITTA”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VITA”、引证商标二的独立显著识别部分英文“vitata”仅一个英文字母之差,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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