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兴市富童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64625号“橙橙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403106号“乐橙城 HAPPYNESS ORANGE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字形、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不同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行业领域,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截图;2.申请商标使用照片。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橙橙城”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乐橙城”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一经获准注册即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保护,故申请人关于与引证商标的销售渠道不同、销售场所不同、行业领域不同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