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13025号“味爱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味爱特 20713025

阅读:69684 2017-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龙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13025号“味爱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812580号“爱味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

  申请人:张龙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13025号“味爱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812580号“爱味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不同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脯、蜜饯、糖炒栗子、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味爱特”与引证商标“爱味特”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一经获准注册即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保护,故申请人关于与引证商标的销售渠道不同、销售场所不同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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