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道宏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43746号“云乐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483427号“云乐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49849号“云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不同的销售市场、消费群体,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宣传材料的照片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云乐园”与引证商标一“云乐汇”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一经获准注册即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保护,故申请人关于与引证商标一的销售市场不同、消费群体不同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