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伊士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487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对商标局引证的第67182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的撤销结果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中“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应予已核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水净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过滤器;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处理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同一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上高度近似,故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