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41445号“Ateli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262424号“ATELIER -K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55508号“六 atel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97275号“ATELIER -K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物理研究、包装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有关机器人技术和大众电子设备领域的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物理研究、包装设计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Atelier”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ATELIER”、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 atelier”、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ATELIER”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