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纺标(北京)检验认证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95933号“CTT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83939号“C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07222号“c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35230号“CTTC CENTRE TECNOLOGIC DE TELECOMUNICACIONS DE CATALUN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三的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完结之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技术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机械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被我委在撤销复审决定中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质量检测;材料测试;机械测试;质量评估”服务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三已于2017年6月8日有效期满,并且未予续展。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因此与申请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CTTC”与引证商标一文字“CTC”、引证商标二文字“ctc”在字母构成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