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万喜电器燃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世纪铭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振硕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0日对第14791910号“万喜路WAN XI L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30466号“万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03322号“万喜wan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18035号“万喜wan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万喜”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早于2007年11月15日通过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所得,易导致消费市场混乱,损害消费者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引证的商标的档案;
2、申请人及其“万喜”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3、申请人品牌在中央电视台发布广告的部分合同及发票;
4、相关评审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燃气炉、太阳灶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申请人所有。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文字“万喜路WAN XI LU”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万喜”、引证商标二、三“万喜wanxi”,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由于争议商标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范畴,我委已适用该规定且已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予以考虑,对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审理。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