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882652号“ANOTHERHO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NOTHERHOME 15882652

阅读:108217 2017-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合肥毕夫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53803号《关于第15882652号“ANOTHERHO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知产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42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

  申请人:合肥毕夫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53803号《关于第15882652号“ANOTHERHO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知产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42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实体原因败诉重裁)

  知产法院判决认为,在申请人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839983号“ANOTHER HOM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订共存协议的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申请人未提交符合规定的共存协议,在没有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同意书的情况下,第53803号被诉决定审查结论正确。但鉴于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同意书足以影响案件结论,知产法院对第53803号被诉决定予以撤销。

  我委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609551号、第8609552号“ANOTHER INDU HOM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

  根据知产法院判决,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署共存协议,我委予以认可。我委认为,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上有所区别,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因此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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