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鄂尔多斯市阿恋民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38899号“阿恋大汗军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申请转让给商标局引证的第5004983号“阿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74850号“阿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07496号“阿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王继茂,请求待申请商标转让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并没有产生不良影响。在第29类商品上在先已有大量含有“军粮”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蛋;食用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鱼肉干”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蛋;食用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阿恋大汗军粮”与引证商标一“阿恋”、引证商标二“阿恋及图”、引证商标三“阿恋及图”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阿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阿恋可汗军粮”构成,其中“军粮”专指“供应部队食用的粮食”,指定使用在“肉;肉干”等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