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滕志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874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033257号“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字形明显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类似的商标很多都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捕鱼鱼叉;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钳;缝针穿线器;剪刀;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鱼叉;修指甲成套工具;切削工具(手工具);绞肉机(手工具);刀;磨具(手工具);穿孔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