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贝比宝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38926号“OLA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2135494号“澳励娃 OLI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组成、结构和含义上均可以相互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具备了较强的专有属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美国的商标申请资料、网络搜索材料、申请商标的使用资料和申请商标产品销售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肤药剂;膳食纤维;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婴儿奶粉;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人用药;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药物饮料;婴儿食品;搽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OLIBABY”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整体未产生明显区分的特定含义,两者构成了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保护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