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阿基米德净化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杰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99222号“阿基米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商标局引证的第3689900号“阿基米德 AQIMI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人已经对第15432635号“阿基米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办理转让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5877696号“ARCHIMED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97238号“阿基米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第15821153号“ARCHIMED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委已生效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在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故其在其余商品上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二者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被我委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中文“阿基米德”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阿其米德”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