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恩施市硒都山泉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卫士(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45828号“硒都山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197342号“硒都龍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硒都山泉”与引证商标 “硒都龍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的“硒”是对人体有益的微量元素之一,将其用在“矿泉水(饮料);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上,易被消费者理解为商品中含有丰富的硒元素,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