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路康生态农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21517号“天地農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615362号“天地道 TIANDID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67401号“天地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字体形态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不同的销售市场、消费群体,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形式):1.设计理念;2.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3.天地农道天猫旗舰店截图;4.合同书;5.天猫销售统计截图、支付宝交易管理截图、发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蛋糕、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月饼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天地農道”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天地道”、引证商标二“天地道”文字构成相近,均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一经获准注册即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保护,故申请人关于与引证商标一、二所处地缘不同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