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意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94251号“bubble scub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95963号“SCU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03134号“IBub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取得了显著性、识别性,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照片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浮标、摄影用紫外线滤光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滤光器和吸收滤片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信号器械和仪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ubble scuba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SCUBA”,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bubble”与引证商标二“IBubble”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