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易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72870号“易视科技eLeCS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21911号“视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94889号“视易eVid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32929号“易视宝ESEE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56926号“好易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412170号“云易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
2、申请人项目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产品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易视科技”、英文字母“eLeCSIGHT”及图形组成,其中文显著识别部分“易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监视器、导航仪器、电子监控装置、感应器(电)、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可视电话、机顶盒、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测量仪器、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