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小洪
委托代理人:四川万全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22159号“亮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58518号“亮碟”商标、第6909028号“亮碟”商标、第10458718号“亮碟”商标、第19040185号“亮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待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且引证商标四注册人已就商标局针对该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并未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去渍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由文字“亮碟”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