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泰华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78267号“千里眼THA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18041号“千里眼”商标、第1266997号“千里眼QIANLIYAN及图”商标、第5683880号“千里眼及图”商标、第8364381号“千里眼”商标、第9110447号“舆情千里眼”商标、第11475746号“仟里眼及图”商标、第5769981号“百多利真千里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信号灯;天线;电线;电站自动化装置;防眩罩;声音警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倒退警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子布告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千里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信号灯;天线;电线;电站自动化装置;防眩罩;声音警报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