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7日对第149718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F1”系列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在第41类服务上注册的第1141948号“F1 formula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被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出于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必将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在先行政裁定。
2、申请人商标相关宣传报道资料及驰名商标认定裁定。
3、相关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及查处商标侵权通报函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7月20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等服务上,至我委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曾在商标局作出的(2004)商标异字第01027号等多份行政裁定中被认定为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和《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进行了长期的大量的宣传报道,申请人及其商标均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对此我委予以认可。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两类服务缺乏关联性,加之,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F1 formula1及图”整体上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在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曾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