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锦浩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938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75997号“金JINSANJ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图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著作权登记证书截图;申请商标委托书截图;线上宣传情况截图;线下活动情况截图;周边产品情况截图;申请人2016年财务报告。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图形化的金字,其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即图形化的金字,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拆除建筑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拆除建筑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