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49233号“秒秒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秒秒通及图 20549233

阅读:101556 2017-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瀚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0549233号“秒秒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393361号“1秒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和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

  申请人:上海瀚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0549233号“秒秒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393361号“1秒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和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秒秒通”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1秒通”,在读音、构成文字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金融信息”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金融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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