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62879号“YAM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157700号“YAM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38600号“亚明YA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显著识别部分、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三申请,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已有其他与本案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申请人产品在百度网页搜索信息的截图。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YAMING”与引证商标一“YAMING”、引证商标二的拼音部分“YAMING”及中文“亚明”,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灯;枝形吊灯;顶灯;安全灯;照明用提灯;照明器械及装置;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灯;车轮拐弯信号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灯泡;灯;枝形吊灯;顶灯;安全灯;照明用提灯;照明器械及装置;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烫发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烫发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