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省名仕大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纲维泽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58094号“名仕大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350554号“名轩大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文字字形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显著性较强,且经过长期使用,有一定的影响力,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产品的专利证书复印件;申请人获奖证明。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名仕大宅”与引证商标“名轩大宅”,在构成文字、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信息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