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壹云云计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413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6732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677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87364号“美中美MERRYM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374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显著性增强,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为申请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引证商标三中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复印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