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舟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43374号“KUI J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520547号“KUN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和相对应的中文商标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主要与申请人公司旗下的“盔甲战将”商标同时使用,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名下已有其他与本案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权利人名下的商标档案;部分“KUIJIA”系列产品图片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KUIJIA”与引证商标“KUNJIA”在字母构成、读音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配有集成放大器的混音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电视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