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戴思妮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驰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28438号“DESTIN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683738号“DES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63992号“DESTI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文字、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显著性较强,且经过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特定关系,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已无效,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有效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已被申请人提出撤三申请,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DESTINY”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DESTIN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特定关系,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