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火炬创新创业孵化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714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357100号“yongqiang及图”商标、第8730305号“金悦来JINGYuelai及图”商标、第8802540号“悦居HOME OLOGY及图”商标、第19035374号“小力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四、申请人与四件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属不同的行业,共存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信息查询资料;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信息;3、“火炬孵化”品牌宣传及网站推广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组成部分,两商标整体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自动广告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分属不同的行业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导航仪器;幻灯片放映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电器接插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