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省金水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商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61468号“荆楚粮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删除“咖啡;茶;糖;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因此不再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097756号“荆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00075号“荆楚粮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27377号“荆楚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309905号“品 荆楚味 TASTE JING-CHU FLAV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申请人同意删除“咖啡;茶;糖;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因此不再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部分商品在商标局驳回决定书中,业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