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长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70737号“欧福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15064号“欧弗特OUFU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并共存。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首尾文字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脂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