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长城普力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29668号“通用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误认,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通用宝”三个文字构成,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理解为“任何商品都通用的宝贝”之意,若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润滑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合法性注册的当然依据和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