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维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83642号“bro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92861号“brose”商标、国际注册第1025629号“brose”商标、国际注册第647761号“bros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于2017年06月09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0695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该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故至我委审理时,商标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brose”构成,该英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英文“brose”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 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动机;机械联轴节和动力传输组件,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冰箱压缩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