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安然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思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719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134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19949号“大水das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671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170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73761号“晟依健Sheng Yi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936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图、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进出口代理、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会计、进出口代理、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无其他文字标识的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及引证商标二、五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