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成江建筑机械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38708号“成江五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而成,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970159号“五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0675号“五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26461号“五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灌浆机、粉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搅拌机、灌浆机、压片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