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35795号“神蜜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神蜜园 20435795

阅读:92677 2017-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伊犁花岛蜂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35795号“神蜜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088265号“神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16713号“神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5712…

  申请人:伊犁花岛蜂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35795号“神蜜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088265号“神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16713号“神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57129号“神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84297号“神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705102号“神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并共存。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二者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糖、甜食、蜂蜜、饼干、面条、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指定使用的蜂蜜、咖啡、茶饮料、糕点、冰淇淋、无酒精果汁、糖、饼干、方便面、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435795号“神蜜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神蜜园 2043579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19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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