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女汉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和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25838号“清道芙 女性私密伴侣QING DAO F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65105号 “清道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6631号“清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00105号“清道肤QINGDAO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86319号“杨兰洗化YLX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90088号“御娇堂ROYAL SLIM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7030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申请商标介绍资料复印件;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去污粉;香精油;化妆品;口气清新片;美容面膜;去斑霜;胭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肥皂、净化剂、香精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液;去污粉;香精油;化妆品;口气清新片;美容面膜;去斑霜;胭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