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然之扉(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夏金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77387号“天然之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258433号“天然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90986号“天然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40411号“天然之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59108号“天然之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59111号“天然之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828560号“天然之秀 NAS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705079号“天然之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705122号“天然之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705260号“天然之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204249号“天然之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含义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且申请人的第7006364号“天然之扉”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取得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其他商标的档案打印件;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发票复印件;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用光洁剂、婴儿食品、婴儿尿布、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净化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牙用光洁剂、牛奶制品、婴儿尿布、婴儿食品、蜂蜜、营养补充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