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零兮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915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79834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权利状态尚未明确,不应以引证商标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及产品图片等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器皿、衣服撑架、刷子、化妆用具、香水喷瓶、沐浴海绵商品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晶工艺品等七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两商标在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塑像;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半身雕像;瓷、陶瓷、陶土或玻璃小雕像;唐三彩;水晶工艺品七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